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被告(伍先明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乙、第三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是第三人××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有限公司自然人持股会管理办法》表决通过,2005年2月19日,持股会召开委员会议,选举被告担任持股会代表,并代表其他经营者群体向第三人投资共计1000余万元。2006年7月,原告进入第三人 ××有限公司任职,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分厂担任助理,后担任生产主管。2010年5月1日,原告填写《经营层持股股权受、让申请表》,自愿以77216.26元认购第三人××有限公司3万元股份。当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77216.26元,取得个人股权证。后原告又自愿以73200元增加认购3万股股份,先后分别向被告账户支付53200元、2120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原告要求退还上述出资款项。之后,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理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成立借贷关系须双方达成合意并交付钱款,而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审理中亦自认交付之涉案款项系身为公司中层干部用于购买公司股份,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罗顿律师认为,借款关系和出资关系虽然从形式上很相似,在法律上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的是债权,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及利息。出资合同中的出资人对出资的公司享有的是股权,出资的资金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出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分红、参加股东大会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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