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违章搭建的权属问题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付润辉律师)

        我方代理出租方,其将房屋租给一家企业作为厂房使用。该企业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并且有部分租金尚未支付,因该房屋涉嫌违章,行政机关已下达决定将其拆除,对方却先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他们,我方依据租房合同、推款通知等证据,结合民法、行政法,就租金费用、违章搭建的权属及补偿问题提出了如下意见:

        首先,对方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参考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仅仅根据《推款通知》得出对方欠付的系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及2016年3月份之后的费用,这种计算方式是不严谨的。《推款通知》仅仅是对上述期间内对方未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进行催告,但对方欠付的房屋使用费并非仅限于上述期间内。而实际上,对方亦非严格按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无法确定其支付的费用属于哪个使用期间。确定对方履行义务的情况应以具体支付凭证为准。

        其次,对方认为对于2016年4月份之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考虑到房屋周边已经实施大拆违,对其正常经营造成影响,遂酌情予以扣减。“大拆违”并非扣减房屋使用费的法定因素,“大拆违”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双方之间属于房屋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拆违”对其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仍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对方将“大拆违”与影响正常经营联系在一起,忽略了证明责任,属于偷梁换柱。

        再次,系争房屋四楼的搭建及装修并非双方约定中的标的,我方无需对该部分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且该部分系对方私自搭建,在事实上与系争房屋构成附合,我方取得该部分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强迫得利,我方无需就该部分对对方进行补偿。对方认为我方对系争房屋四楼的搭建及装修存在合同无效的过错,这是属于对事实的定性错误。我方与对方之无效合同的标的为对方搭建行为前的系争房屋。我方根本无法预料到对方的搭建行为,该部分并非合同中的标的,遂我方无需因此承担过错责任。系争房屋四楼的搭建及装修与系争房屋不可分离,已经成为了系争房屋的重要成分。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系争房屋四楼的搭建及装修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由我方取得所有权。对方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在我方的房屋上搭建四楼,属于强迫得利,排除对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方非但无需承担该部分的扩建及装修费用,还可以请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最后,我方补偿对方的范围应为系争房屋一至三层内对方花费的装修费用以及搬场费用,并结合折旧情况、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根据双方约定:“动迁厂房不动产赔偿归甲方(即我方)享受、搬场费政府有赔偿归乙方(即对方),甲方不对乙方做另外补偿;如后期厂房动迁,乙方所装修的费用赔偿归乙方享受,包括搬厂费也归乙方享受。”而当时的标的仅为系争房屋的一至三层,可见我方对对方的补偿范围仅限于此。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存在过错,装修后房屋的折旧也应作为补偿数额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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