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李娟(实习律师))

        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修建网球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于2014年7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2月4日,双方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为192万元。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就未支付的工程款签署《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

        根据我方当事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方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遂宁市网球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并于2014年1月30日与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7日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以一次性承包的办法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结算后除保修金外,支付剩余价款,并扣除保修金6万并约定保修期1年。2014年12月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结算为192万元。2015年7月6日,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作了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截止到2016年2月2日,我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192万元。但若根据《工程款付款协议》,我方在结算的过程中的确没有在约定的期间支付,需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

        在审核卷宗的过程中,本案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关键是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内部工作人员,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抓住这一关键信息,内部承包合同的无效,原告负责的项目已竣工验收,故我方只需结算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均不需考虑在内。

        罗顿律师在复杂的承包分包关系、违约金、利息等问题中抓住了重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只要确认该合同无效,违约金、利息等条款的问题都迎刃而解了。罗顿律师从未放松对专业性的严格要求,这也是律师的立足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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