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不同意按无效公司文件计发上诉人 销售提成的代理意见
2016 年 10 月 25 日

审判长并合议庭:

       经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授权和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代理出席本案开庭审理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xxx认为上诉人要求给付的销售提成345370.73元和加班工资1614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亦否定其该两项诉求,因此我方尊重一审判决,拒绝接受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

理由如下四点:

一、xxx提成工资计发的有效依据为《xxx佣金提成方案》,而上诉人主张的《xxx项目阶段激励方案》不符合xxx公司相关文件的生效要件,亦不符合xxx销售提成的计发实际

       本案中涉及xxx公司三个房产销售的提成方案(两个有效批准、一个未获得正式批准)。为便于区分和理解,我们就分别称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xxx房地产公司批准的【xx项目SOHU模式实施方案】(以下简称“SOHU方案”)、2014年6月至今由xxx公司自行批准的【xxx佣金提成方案】(以下简称“提成方案”)、2015年3月xxx拟制上报但最终未获得xx房地产领导批准的【xxx项目阶段激励方案】(以下简称“激励方案”)。

       按照一般常识判断,公司文件、签批单等的抬头是“xx房地产”的,需要xx房产总裁签字方可生效;抬头是“xxx”的,由xxx总经理签字即可生效。

本案经仲裁和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

       1、“激励方案”没有取得xx房产相关领导的最终签批,所以属于无效文件:上诉人主张的“激励方案”文件报批单上的抬头为“xx房地产”,只有xxx公司的一位部门领导和一位总经理的签字,却无“xx房地产”各管理部门领导以及总裁的签字,说明该文件仅仅是xxx公司的意向性申报方案,尚处于上报流转的程序中,并未获得xx房地产的最终批准,自然不能被xxx推行和实施。如果xx房产的文件由xxx的总经理签字就实施,就会造成管理上的越权和违规,xx房产以及xxx对这种管理混乱是不会答应和接受的。

       2、两个有效方案均已获得公司职责范围内的最高领导层的签批:xx有权自主决定并实施提成工资的计发方案,对上级部门的规定亦有权作出细节性补充安排或调整。xxx于2014年6月公布实施的“提成方案”,就是对计发提成的补充和调整。这个方案上的签字人员全部都是xxx的管理层成员,并由总经理陈xx签字生效。而在2014年6月之前一直实施的“SOHU方案”,属于“xxx房地产”抬头的文件,经过了xx房地产各个职能管理部门的审批和总裁的签字批准,方才生效实施。

       3、实际适用的计发提成方案:本案审理以来,没有证据显示xxx适用过上诉人主张的“激励方案”。上诉人声称该激励方案在公司全体销售人员会议上陈述和公布过,却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激励方案在拟制过程中会在公司内部征求和搜集一些员工建议,为此会召集一定范围内的小型会议予以讨论,是可能存在的情况,但绝不可以视为该激励方案就已经批准生效而予以会议公布。xxx自2014年6月以来,对于包括上诉人王xx在内的销售员工的计发提成,一直适用的是“提成方案”。上诉人一厢情愿、一再单方面认为xxx应适用“激励方案”为其销售业绩计发提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赋予企业(xxx)自主经营权,xxx公司是其自有房产销售的合法管理者和经营者,有权决定自己内部适用的有效提成方案。

       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激励方案”为其销售业绩计发提成,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主张对其独立完成的xx房产中介名下的客户(认购xxx镇xxx路599弄20号108室房产的)金xx的收款提成,应按照该客户与公司签署协议时所适用的“sohu方案”计发,没有任何依据。既然xx法院另案裁定该购房人金xx属于中介代理商即中原地产的客户,而不是上诉人王xx的客户,由此不可能按该客户签约时点(2014年1月)适用的方案而是应参照上诉人王xx发生追款收款行为时点(2015年3月、4月)所适用的方案为其计发提成

       1、上诉人跟进催收客户购房交易尾款并不等于介绍客户达成购房买卖交易:xx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是xx房产(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介绍金xx与xx就xx镇xx路599弄20号108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即《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屋价款2596676元,当时已支付1596676元),说明该金xx属于xx房产介绍达成的房屋买卖交易,xx须为此向xx房产支付中介代理的佣金。上诉人王xx只是在该xx房产退出代理后根据公司的安排,于2015年3月、4月跟进向金xx催收到账了后续100万元房款(共回收两笔,2015年3月追回20万,4月追回80万),是执行公司在这个中介交易中应履行的义务。但这笔跟进收款业务并不因此就改变了金xx属于xx房产客户的事实,后续100万尾款的催收工作,不等于介绍客户买卖房屋,公司认定金xx不是王xx促成交易的客户并非没有道理。所以,xx按照金xx与xxx公司达成交易协议的时间为xx房产中介支付佣金,而对于上诉人只是参照2015年3月、4月追款时段的适用方案即“提成方案”中二层商铺和核心商业房的提成比例千分之六为其发放了6000元作为追回房款的奖励。

       2、上诉人跟进催收房款并不等于其自行促成交易的客户(上诉人主张的楼xx购房客户):王x于2013年10月被派遣到xx上班,当月就与另外两名销售员(张xx、欧xx)一起,促使达成了楼xx客户购买xx镇xx路599弄15号109房的交易。这个楼xx客户就记载为王xx等三人的客户,且达成交易这个时点,xx正适用的是“sohu方案”(E1地块核心商业房屋佣金为1.5%,业务人员分配其中1%;E1沿街商业为千分之六,业务员分配其中千分之三),所以就按该sohu方案为王xx等人计发了提成。但王xx对于金xx后续100万尾款的催收仅是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催款职责,而不是自发地在市场是开拓和介绍客户买卖房屋,而催款发生于2015年3月、4月,公司适用的是“提成方案”,所以,就参照该收款行为发生时的佣金方案计发了提成。

       3、xxx实际上并没有对于催收他人客户名下的房款给予销售员计发提成的规定。催款收款应属于销售人员的日常工作职责,其基本工资报酬已覆盖该项职责的劳动和服务。但考虑到上诉人王涛当时对于该项金xx催款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和贡献,xxx参照当时的“佣金提成方案”中商业房屋千分之六比例给与其一定的奖励(6000元),并无不妥。但这6000元无论界定为奖励或提成,都是按照追款行为发生的时点xxx当时所适用的规则为其参照计发的。其主张按照他自己的客户楼xx的情况按sohu方案为其计发提成,实际上是将中介的劳动归功到自己身上,是没有合理依据以及xx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工抵房(工程款抵房)系用xxx的现房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商议的总价款抵扣xx公司所拖欠的房屋建设工程款之交易。该交易属于xxx的公司行为,上诉人虽然参与其中办理相关手续但并非上诉人自行招揽的房屋购买客户,不可能计入上诉人的销售业绩,当然不可能为其计发提成

       首先,工抵房属于公司领导层面完成的重要业务安排,非一般销售人员可为之。工抵房是基于xx未支付给工程承包方工程款进而以房抵扣欠款,期间所进行的关系协调、施工方的选择、方案谈判、上报批准等,都是公司领导层面完成的,这些都不是包括上诉人王xx在内的普通员工所能做得到的。达成工抵房协议后,公司只是安排上诉人走相关的流程和批准手续,办理这些流程及手续属于上诉人王xx等销售人员的日常工作范围。

       其次,工抵房的对象都是xx的公司合作单位,不是王xx招揽的购房客户。从本案所涉及的 《上海xxE1地块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作方业务款抵房协议》及文件签批单、唐xx出具的说明等材料,证明工抵房的客户系xx的工程业务合作单位,而不是上诉人自行联络推荐的购房客户。

       再次,各岗位在工抵房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存在区别。一审已经查明,2015年7月、1月销售明细,对工抵房的万分之四的提成,是后台比例,属于行政财务人员的比例,因为他们对工抵房协议的达成做了大量工作,包括工程款核算、工程款抵扣、抵房价款的讨价还价等等,而工抵房项目的组长、组员都不参与这方面的讨价还价等工作,提成比例所以都是0,是不享受工抵房提成的。xx有效适用的“sohu方案”还是“提成方案”,从未规定工抵房应给予销售人员计发提成。

       因此,上诉人主张工抵房的销售提成是没有依据的。

       四、上诉人王xx主张将销售提成计入加班工资基数,没有相关的国家规定

       首先,我们要说明的是,王xx是自愿接受xx人力公司的派遣到xxx工作的。无论他觉得每月3000元工资是否可怜,是否达到了他自己认为的公平,都是他自主和自愿的,劳动协议都是他自己签署的,到xx上下班都是他自己安排的,没有证据显示他由此受到过任何强制和逼迫。

       其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劳动者的正常出勤工资。销售提成不属于出勤工资。一审查明,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7.5小时,根据上诉人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1491.38元。对于一审的此项裁决,xxx予以尊重。但上诉人主张将销售提成计入加班工资基数,才对其体现公平的要求,没有国家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依据,xxx拒绝接受。

       综上述,对于上诉人的四点诉求,xxx认为其没有任何依据,拒绝接受。请求法庭依法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其无理要求。

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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