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股东出资与股东权利之代理词
2011 年 5 月 30 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甲、乙、丙分别诉被告丁、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三个案件委托,指派我担任三原告的代理人。由于三个案件的事实基础都相一致,因此三个案件并在一起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三原告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书面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三原告股东身份的有(1)、原告证据八:2003年3月21日由原、被告共同达成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做出了四条决议。尤其第一条决议的内容是:“关于确认各股东的出资额”。在这第一条决议中明确提到:“在此基础上股东会形成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的决议,根据需要可调整登记注册的资本及办理相关手续,并重新颁发各股东的股权证书”。证明三原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各股东出资情况及占公司股权份额行使了公司股东的表决权。(2)、原告证据九和十:2003年5月20日《股东投资缴款情况表》及《股份确认决议》。他们是在2003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达成的一个股东决议。它不仅体现了三原告公司股东的身份,也证明了三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及享有公司股份的比例。(3)、原告证据十四:2005年1月10日的第一至第九号《××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和补充证据2005年1月10日上午10:00《××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记录》。这十份文件由被告戊、原告甲、乙、丙(丙委托其哥哥××)签名。这是三原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做出的决议。被告戊将这十份文件递交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把原法定代表人丁变更为戊。戊在工商登记机关也认可三原告是公司的股东。

       上述这些证据就直接足以证明三原告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三原告从公司成立前后一直在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这些事实也得到了被告丁在法庭上的承认。由此可见三原告是××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三原告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得到公司全体股东确认的。

二、三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占有××有限公司股本金的比例是全体股东约定一致的,对于原、被告有约束力。

1、早在公司成立前2001年4月8日由丁、戊、乙等五人签名的股东决议书(原告证据二)。该股东决议书确定三原告对于成立公司所承担的出资额及占总股本金的比例。戊虽然不认可这份证据,但在戊提供的证据《(2009)××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2001年4月8日股东决议书就是该决议书。戊又认为即使存在这份决议书,由于10位股东只有5人签名被法院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这个判决只是被告丁与戊之间的诉讼,也不涉及到公司的出资与股份比例。这份决议至少能证明戊在公司成立之间,就承认三原告股东地位及出资额和占有公司股份的比例。

2、××有限公司2001年6月4日成立后,2001年6月30日由法定代表人丁签署的,××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及被告签发了书面的股权证明,其中被告丁占有公司股权16%、戊占有46.5%、原告甲占有4.5%、乙占有7.5%、丙占有4%。这份股权证明从法律的意义将是作为公司股东履行了股东投资义务后,得到公司认可的股东身份及享有公司股权的凭证。 以上的股东决议书和股权凭证可以证实××有限公司设立时三原告就是公司的股东。

3、 2003年5月20日《股东投资缴款情况表》和《股份确认书》这二份文件是三原告的出资凭证和持股凭证。对原、被告有最终的约束力。 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达成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从这份决议内容完全可以看出原告是作为公司股东参加做出的,这次股东决议是要核实各股东间的实际出资情况及明确各股东占有公司股权比例。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查清各股东的出资额,然后做出决议,“并重新颁发各股东的股权证书”。正是在此基础上2003年5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了《股东投资缴款情况表》和《股份确认书》。这二份文件也是通过核实后再次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和股权比例的分配。《股权确认书》还有第三方杨飞雁律师的见证,更体现了它的真实性、公证性和客观性。它们是三原告公司股东的出资凭证和持股凭证。

三、三原告按原、被告约定的股份比例享有股东的权利。

       现二被告将××有限公司的100%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其中将原告的份额也随之转让,并且将投资及投资收益占为己有,这一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因此二被告中谁占有了三原告的投资及投资收益的就应当给予返还。

       根据2003年5月20日的《股份确认书》戊占有总股本金的59.5%、甲占有4.5%、乙占有6%、丙占有4%,丁由于××等将股份转让给了他而最终占有26%。戊将77%的股份以人民币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那么戊多得了17%,其中三原告的14.5%戊就应当将投资及投资收益人民币3000万元÷77×14.5返还给三原告。

四、被告戊认为:三原告是××有限公司的项目股东而不是公司股东,被告戊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400万元占77%的比例,而转让的77%完全是自己的,原告认为被告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1、成立××有限公司,是为了××县“××××”的项目而成立的,是先有项目再成立公司的。在公司成立前为了完成项目成立公司除了戊和甲外其他股东都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戊和甲是项目成熟时,成立公司前再加入的,这也是在多次股东会决议中表决各股东占公司股权份额时戊和甲的出资额多而占股本金的比例小的原因。在所有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三原告都是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并表决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都是涉及公司的组织机构、人事任免、工作安排、财务管理等公司经营方面的决策。被告戊认为三原告是项目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为此也被被告丁在法庭上驳斥。

       再者,戊、丁把股份转让后,并没有把项目转给原告。戊得到的3000万元正是一种公司股权和项目转让的利益转换形式,戊把工商登记在他名下的77%股权和公司项目转让了3000万元人民币。而××有限公司的这个项目有120亩土地,已建成7万多平方米房屋,其市场价值在1亿多元,丁将其享有的公司股权以一比一的比例转让,但他获得了房产的销售承包权,其利益不可估量。××有限公司也没有把公司项目划分在股东的股权之外,戊转让股权时也不存在把项目留下与原告共享。

       2、被告戊错误的认为400万的注册资本是自己投入的,占公司77%的股权比例是通过工商登记的,因此转让的全部是自己的股份,不涉及原告出资和股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观点对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主体是可以适用的,但对原告而言是站不住脚的。进行工商登记只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戊投入了注册资本400元,登记了77%的股份,只是对外的一种公示形式,并不意味他实际占有××有限公司77%股份。证据表明被告已确认三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与原告之间有特别的约定,那么原、被告之间就应当按特别约定。正是因为工商登记没有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所以原告不得向受让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只得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为了在××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被告达成了出资与股权份额比例的决议,原、被告达成的股东决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也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三原告占有××有限公司股权比例是经全体公司股东表决达成的,三原告共占有××有限公司14.5%的股权,而被告戊将77%的股权转让,超出了他自己的份额。丁将其23%的股权转让后,三原告在××有限公司股权的存在已经没有了依据。被告戊3000万元转让77%的股权,是其股权投资收益回报,戊转让77%股权直接使三原告丧失了全部的股权权利和投资收益。而戊从中获得17.5%的不当投资收益。因此被告戊按三原告的股权份额比例,向原告返还投资收益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同时被告戊也应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戊900万元的提存款在蜀都公证处不到一年时间也获得了20多万元的利息。请求法庭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徐颖浩 律师

20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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