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之前遗嘱与之后实际房产登记不一致的遗产继承之代理意见
2015年5月29日

背景介绍:

       匡A的父亲匡C立下遗嘱将其房屋与财产全部交给匡A先生继承,匡A先生的兄弟匡B认为该遗嘱无效,双方发生争议。匡B委托朱义,顾天成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我所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 理 意 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匡先生的委托,就原告匡A诉被告匡B等继承纠纷案件。代理人从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75%产权归属于原告,这项请求是房屋动迁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继承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并且从动迁协议上无法证实原告75%产权份额,反而可以证明该房屋系私房动迁,业主是被继承人匡C,沪国用(长宁)字第94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者仅为匡C,因此,在动迁中原告匡A是没有分到房屋产权。 从其他几位继承人的当庭陈述来分析,他们都是认为原先老房子是父亲匡C的。原告匡A讲到650元给匡D,对这份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盖章签字不能确定是匡D自己所为,这份收条是1985年12月份出具的,而动迁早在84年12月份就签协议了,所以匡A没有出资购买老房子。

二、1985年4月30日的遗嘱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无法证明是匡C亲笔签名书写。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三点要求是自书遗嘱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从证人赵E陈述来看,这份遗嘱是签好名拿给他们再在上面签字的,年月日是赵E他们写上去的,所以,无法保证签字是匡C本人所写,也缺乏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

       2、这份遗嘱内容“”所以我自愿立三子匡A为我的房屋和财产的继承人”,仅仅是对在确定继承人,剥夺了其他子女继承权。而法律规定继承权的丧失和剥夺是法定的事由,本案被告匡B具有继承权,继承权不能在遗嘱中被剥夺。遗嘱应当对遗产进行处分而不是处分继承权。

       3、该遗嘱的标的物系房产,在订立遗嘱时房屋尚未建成,标的物不存在,物权不成立,不属于遗嘱范围。

       4、遗嘱是在匡C 1985年10月30日离婚之前写下的,也就是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处分无效。

       5、1994年1月办理沪国用(长宁)字第94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时完全可以但没有将匡A名字登记上去,并且在房屋入住多年里,也没有形成新的遗嘱,当时完全可以办理但没有去办理房屋土地和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可以理解为匡C 用自己的行为改变了这份遗嘱的意思表示。

       6、周围邻居的调查情况反映匡C去世前的生活日子与匡A关系不好,在平时说话中从没提到把房产给匡A一人。由此判断匡C不想把房屋产权留给匡A一人是完全合乎常理的。

       7、2007.9.25匡F承诺放弃继承权;2007.9.27匡G承诺放弃继承权; 2007.10.23匡H承诺放弃继承权; 2007.10.24匡I承诺放弃继承权;但是在2012年期间匡F、H、I又将继承房产赠与匡A,这份遗嘱一直未被提及。也就是匡A当时是同意按法定继承方式来继承的,匡A接受了法定继承方式,也就放弃了遗嘱继承的意愿,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否则没必要让其他继承人再写一份赠与书。

以上意见供参考。

被告:匡B

代理人: 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朱 义 律师

2015年5月29日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