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 李 娟

简要介绍: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理论普遍将第269条称为转化型抢劫,也有人认为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名仍为抢劫罪)。[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3页.]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刀切”现象,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因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或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而不考虑“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不考虑先前行为的性质等,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免有扩大入罪范围、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之嫌。因此,本文从司法实践案例分析着手,试图厘清转化型抢劫的行为性质、构成要件、犯罪形态等案件焦点,寻求解决之道。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10月7日6时许,在上海市七浦路**号摊位窃得被害人邹某腰包内人民币3455元,被被害人发现后,黄某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的手指咬伤,随后被告人黄某被商场的保安抓获,黄某窃得的赃款被围观群众交还给被害人邹某。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为轻微伤。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参见上海市闸北人民法院(2010)刑初第7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6日凌晨,在上海市西藏北路**号三木文具店门外,从上锁的网状卷帘门空隙中推开玻璃门,窃得店内价值23.3元的各类胶水共计12支。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社保队员徐某发现后即报警,并上前实施抓捕,张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挥拳打击徐某,并使用橡皮棒多次对其猛击,致使徐某头皮挫伤,后被告人张某被周围群众及民警当场制服,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为轻微伤。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参见上海市闸北人民法院(2011)刑初第54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1月8日21时许,伙同另两名男子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乘坐武某驾驶的出租车行使至西藏北路772弄。贾某下车时趁武某收取车费之际,窃得车内方向盘左侧导航支架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919元的Iphone5s,在车主追逃过程中被抓住并将窃得的手机还给被害人武某,但贾某为抗拒抓捕而挥拳打击司机武某,致使武某软组织挫伤。法院判决,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参见上海市闸北人民法院(2015)刑初第380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四: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康四村**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杰士达摩托车。被害人发现后,对金某等人进行阻拦,被告人金某为抗拒抓捕,持大力钳打伤王某头部和左肘部,用匕首划伤王的右臂,还咬伤王某前胸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势构成轻微伤。法院判决,被告人金某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参见上海市闸北人民法院(2009)刑初第665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五: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3月3日20时40分许,伙同王某驾驶助动车至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运城路口,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发现后指派巡逻民警实施抓捕。被告人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抢夺民警余某手中的警棍,并猛击其头部,致使余某帽状腱膜下广泛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参见上海市闸北人民法院(2012)刑初第498号刑事判决书. ]

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构成犯罪,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违法行为能否转化?二是盗窃、诈骗、抢夺处于未遂阶段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三是转化型抢劫“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如何认定,暴力程度如何理解,只要有反抗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暴力威胁?四是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例,围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就转化型抢劫的上述焦点问题展开论述,以期为转化型抢劫相关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服务。

二、转化型抢劫的先行行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构成犯罪,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违法行为能否转化?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刑法条文对转化型抢劫先行行为的描述,对此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一般性语言的理解,犯罪即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需要适用刑罚。所以转化型抢劫的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属于扩大解释。另一种相反的意见认为,先行行为不需要构成犯罪,但此前提下也有不同理解,主要是“数额论”,比如有人主张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除外;也有人主张抢劫罪定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所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不应该有数额限制。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转化型抢劫的“盗窃、诈骗、抢夺”不必理解构成犯罪为必要。运用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刑法》条文中的用语必须根据其语境作出合乎实际的解释,不必然与语义上的用语解释一致,此即“规范用语的普通化”。同时,“犯**罪”具有多重含义,并不一定指犯罪既遂,可以解释为“可能犯某罪”、“实施某种行为”,否则将会缩小该法条适用范围,造成法律漏洞。类似如《刑法》第 310 条窝藏、包庇罪中明知是“犯罪的人”,应解释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判决有罪的罪犯,而不仅仅是罪犯,否则将会导致处罚范围被大大退缩。从打击犯罪目的上来看,转化型抢劫与抢劫的危害程度与犯罪情节应相当,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转化型抢劫的先行行为若仅仅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但具有其他与抢劫罪的危害程度或犯罪情节相当的危害结果或现实危险,不处罚的话,显然是与法律拟制为转化型抢劫的立法目的相冲突。

关于“数额说”,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盗窃、诈骗、抢夺”,数额是否有具体要求应该区分对待。首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并没有对抢劫所应达到的“数额”做任何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犯罪作为与抢劫罪性质相当的犯罪,也不应当有数额的限制。其次,如果将“数额较大”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的盗窃、诈骗、抢夺标准,那么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诈骗、抢夺后使用暴力,造成轻微伤危害后果将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刑法》第269条的立法初衷及其保护的法益相悖。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此看出,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具有一定的严重情节的也应该视为转化型抢劫。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的先行行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以必须构成犯罪为必要,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违法行为也能够转化为转化型抢劫。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等一般性违法行为都要入罪,应严格依照《意见》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反对一刀切、一揽子入刑的做法。

三、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形态是否影响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相关规定,抢劫罪的既遂形态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行为人抢到了财物,其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达到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符合其中之一的标准即达到既遂形态。那么法律拟制的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其先行行为的犯罪形态是否会影响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进而直接影响量刑呢?

第一,转化型抢劫的先行行为处于预备阶段,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或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种状态下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在前述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即《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包括预备行为,法律条文中所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或者上述行为处在一直持续的状态,只有此时才能符合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所惩罚的也是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在行为的持续状态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手段相威胁的行为。所以,本罪中的行为应当是已经着手以后的前罪的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上述抗拒抓捕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 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738页.]如果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则不认定为犯罪。所以,在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预备阶段时,即使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阶段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对于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在这样的情形下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有关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西田典之教授认为:“本条(日本刑法第238条一事后强盗)中的盗窃这一用语,相当于盗窃犯。本条属于既遂类型,通说、判例认为本罪的未遂是指盗窃的未遂,因而本条的盗窃也就相当于盗窃既遂犯。如果认为本条的盗窃也包括盗窃未遂,那么,如果盗窃未遂犯出于逃避逮捕的目的而事实暴力行为,则仅因这一点便构成本罪,这并不妥当”。[ [日]西田典之,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39-140页.]可见,西田典之教授认为事后强盗的盗窃只包括盗窃罪的既遂犯,而将盗窃罪的未遂犯排除在外。但是,日本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和司法判例认为,事后强盗的盗窃罪既包括盗窃的未遂犯也包括盗窃的既遂犯。如大谷实教授认为:“从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来看,可以说,只要本罪的主题是盗窃犯人就够了,不问盗窃是否既遂,都成立本罪的既遂犯。”[ [日]大谷实,黎宏译:刑法各论.法律出舨社,2003年版,第174页.]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罪既包括既遂也包括未遂的情况。笔者认为,因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在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为了免于受到抓捕或毁灭罪证,从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相威胁,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常见的,如果不认定这种行为转化为抢劫罪,那将很难对其进行认定。同时,法律条文中所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或者上述行为处在一直持续的状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上述行为,即使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也已经侵害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另外,将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使用暴力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工作,在达到刑法打击违法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行为人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就可以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认定,当然,结合全部案情分析,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性不大的除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先行行为的犯罪形态除却预备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外,先行行为的既未遂形态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形态,具体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形态的认定将会在下文中阐述。

四、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既未遂状态也是有争议的。如本文第一节阐述的案例三的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A、B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状态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未遂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未遂和既遂状态加以确定和区分,满足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明确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也对犯人的人权的保障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刑法理论界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却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使盗窃、诈骗、抢夺未遂,转化型抢劫犯罪也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四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该与普通抢劫罪的标准一样,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或者是否构成轻伤以上后果之一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综上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把转化型抢劫罪看成是行为犯,显然夸大了其社会危害性,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第二种观点没有全面的认识转化型抢劫的特殊性;第三种观点是日本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日本判例也是以此为认定标准。如大壕仁教授认为:“盗窃犯人得到财物后,为了避免逮捕或者隐灭罪迹,实施了暴行、胁迫时,才是本罪的既遂,即使实施了暴行、胁迫,只要没有得到财物,就是本罪的未遂。这种认定标准认清了此类犯罪重点在于侵犯“财产性’’权利的特征,但是未将转化型抢劫侵犯的另一客体纳入标准中加以考虑。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其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处罚认定,比较全面、合理,主张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标准同普通抢劫罪的标准一样,即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或者是否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之一。

转化型抢劫犯罪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犯罪,从立法宗旨上看,其社会危害的应当与普通抢劫罪相当,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和人身安全,但是在刑法体系中将其纳入侵犯财产权利一章,从立法目的上看,更加侧重保护财产权利;而转化型抢劫犯罪是行为人因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主观目的上看,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应轻于普通抢劫罪,因此,其既遂的标准采取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一致足以。

但是,也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五条相关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由此可以推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不应该与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一样。笔者认为,法律通过拟制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立法已经评价处罚了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如果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未遂标准的设定低于为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有可能涉及重复评价,并且会扩大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范围。以基本行为为盗窃犯罪且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为例,由于盗窃罪与抢劫罪在数额巨大认定上的标准是一致的,实施转化行为后,将整体行为定性为转化型抢劫,在法定刑罚主刑上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已经将转化行为进行了从重惩处的立法评价。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应当依照一般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规则,从转化后的行为主客观上进行判断。作为基本行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因可能为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未遂,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无法涵盖整体行为的犯罪形态,故基本行为的犯罪形态与整体行为的既未遂并无必要联系。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标准也应该采取双重标准,即转化后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是否取得了财物或致使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之一的标准。根据《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果行为没有达到较大数额,但具有上述规定的情节时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规定仅仅是规定的转化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既遂: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后取得了财物,即使未造成伤害,也构成既遂;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轻伤以上结果,但并未取得财物,也构成既遂;行为人没有取得财物或没有致使轻伤以上结果出现的,构成未遂。应当明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是对法律拟制转化型抢劫定性范围的限制,强调并不是所有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都要转化为抢劫罪,而并非是对转化型犯罪既未遂的规定。

因此,根据上述对转化型抢劫犯罪既未遂标准认定的分析,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一、案例二都应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未遂,但法院判决中并未涉及;案例四中根据判决书的对事实的认定部分并未涉及到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但是与案例五量刑相比较,显然法院判决中是根据既遂认定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应着重从行为人的转化行为、转化后的主观目的、行为人的到案情况等判断,不能仅仅依据是否造成轻微伤而一刀切,一律认定转化型抢劫且既遂,也不能将《意见》第五条视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未遂,或者在司法实践中不区分该转化行为的既未遂问题。

五、转化型抢劫“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

在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认定时,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刑法》第263条标准的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做同样的理解。标准的抢劫罪将“针对被害人身体,剥夺被害人保护自己财物的实际可能”[ 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523页.]作为暴力的标准,即暴力手段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首先,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暴力,必 须是针对人实施的,不包括对物的暴力。因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当“暴力”对物实施时,不存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可能。如:犯罪嫌疑人A到一农家进行盗窃,窃得现金1000元,在其离开时惊动了农家院内养的狼狗,家中女主人闻声出来,但对A不敢进行抓捕,于是将狼狗铁链解开。狼狗扑向犯罪嫌疑人A,A在与狼狗的搏斗中,将狼狗打死后逃跑,但被闻声赶来的其他村民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本案中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虽将狼狗打死,但并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暴力”。因为此行为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要求只针对被害人实施,也包括执行职务的警察、现场对其进行抓捕的目击者等。因为在这类情况中,行为人的行为与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此外,如果行为人针对自己本身实施暴力或以自己的生命安全作为威胁,借助被害人或其他人以此产生的对其同情、害怕等心理而逃跑的,这种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或其他相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或威胁。

第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有观点主张,转化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应该与抢劫罪的相当,转化型抢劫的性质与抢劫罪的性质一样,在既遂标准上也应该是同一,暴力程度应该达到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 唐浩斌: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理性解读.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但是,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应当与抢劫罪的“暴力”相区分。根据最高院《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致使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由此规定可以推定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的最低标准是达到轻微伤危害结果。从本文第一节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暴力程度基本上达到轻微伤以上结果。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一刀切现象,笔者认为,单纯地为了避免抓捕而实施的诸如踢,推之类的简单的防卫性动作,并未造成严重地伤害后果的或者暴力实施的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司法实践中,“以暴力相威胁”通常认定为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对被害人或其他可能对其进行抓捕的人进行精神恐吓,足以使不受到抓捕的行为。但是《德国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身体、生命受到现实危险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显然,对暴力威胁的程度要求较高。如果仅仅是一般性的言语威胁,精神恐吓,笔者认为一般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如果说行为人使用凶器威胁,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存在现实危险的可能性,同时应当考虑危险的紧迫性、实施的可能性等因素。如;A在B的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刚好返回家中的B发现,B欲对其抓捕,A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指着B说:“如果你拦我,我就砍死你!”B由于畏惧,便将A放走,后A被抓获。本案中A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以暴力相威胁”。

综上所述,在标准抢劫罪,暴力、胁迫是其取得财物的手段相比,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前已经有盗窃、诈骗、抢夺等取得财物的行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动机与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对其暴力的掌握上应当有所限制。对于在抓捕过程中,为逃避抓捕的推推撞撞,使用拳头等轻微暴力,末造成伤害后果,不宜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对于末持有凶器的语言威胁的,视为其不存在现实的危险性,也不宜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论处。在“盗窃、诈骗、抢夺”未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更加严格掌握,明确两点:一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二是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应当包括刀具、木棍、砖头以及甚至仿真枪等有形物品,威胁程度为其存在造成当事人轻伤以上后果可能或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当然,所有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必须是“当场”,即必须是前行为发生的现场或现场时空不间断的延续。

转化型抢劫犯罪作为法律的拟制规定,虽然立法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抓住细节,从与普通抢劫罪社会危害相当性的角度去理解,避免一刀切现象;从有利被告原则出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能让该转化行为成为口袋罪,尤其应当准确把握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未遂问题,避免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均衡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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