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网络遗产的研究(三) 网络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关系

不考虑到债权债务等因素,网络遗产继承与现实遗产继承最大的不同是前者继承中通常牵涉到三方权益,而现实的遗产继承中一般只有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法律关系。网络遗产继承中的第三方是一个集合体,有可能是网络游戏营运商,游戏开发公司,也有可能是网络应用提供商,或者网络软件开发商等等,笔者把他们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方。厘清继承人、被继承人和网络服务提供方这三方的法律关系是更好更有效的解决继承争议纠纷的途径。

3.1 网络遗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继承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被继承人是指其财产将被他人继承的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非常明确,是继承法律关系。继承人有继承权。网络遗产继承同现实财产继承一样,只要继承人得到合法继承资格,就应当可以继承。现实生活中,对于就继承人的资格的认定和完善,学界有不少新的观点与看法。譬如一些学者提出现行《继承法》中对继承人的范围、身份的确认等方面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梁慧星先生认为修改继承法,首先要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如果仍坚持现行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将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日渐增多,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梁慧星先生建议,考虑到我国历史传统和继承习惯,建议将法定继承人范围扩大至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并将现在的两个继承顺序,变更为三个或者四个继承顺序。如继承人中无直系血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认为,这些意见对完善继承法律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但为了方便后文的论证的方便性与统一性,设定本文中所说的网络遗产继承人是都是现行《继承法》条件下合格合法的主体。

3.2 被继承人与网络服务提供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被继承者与网络服务提供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在用户支付了对价之后,也可以看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民事关系,在用户的权益被侵犯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理论依据是不同的,得到的结果也可能是不同的。确认被继承者与网络服务提供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下文讨论网络遗产继承者基于何种法律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3.2.1 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被继承人在世时(为叙述方便,本节后称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方设定的网络平台上注册的过程就相当于民法上的缔约过程。网络服务提供方在自己的网页上发布各种网络应用(包括网络游戏)的资料、使用规则、管理规则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说明,并提供可点击注册的链接,这一行为就相当于民法中的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用户点击注册链接,填写注册资料的行为视为要约行为,这个时候通常会有一个选项为网络服务提供方单方撰写的格式合同,形式有《服务协议》、《软件使用协议》、《服务条款》等,用户必须点选同意选项,才能点击最后的“注册”按钮。《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自要约实际送达给特定的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发生法律效力。网络服务提供方开发的注册系统根据帐号注册规则核实资料后提示注册完成,即视为网络服务提供方对于用户要约的承诺,二者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 对于这种合同的类型,学界一般认为是一种新型的电子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起止时间、合同的变更等都是由网络服务提供方单方拟定的,作为用户,只能被动地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或“同意”按键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并最终完成合同签订。一些学者把这种必须点击“我同意”作为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称为点击合(Click-wrap Contract),也有学者称之为点选合同(point and click contract)或点选包装合同(Click-wrap Contract),无论如何称呼,内容实质其实是一样的。本文暂采用点击合同这一说法。这种点击合同的出现对于网络应用的发展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尤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方而言,有着高效、便捷、节约成本、法律责任明确,法律后果可预测,大大降低诉讼风险等诸多优点。但对于用户,则是相对不公平的条款,因为在遭遇侵权时,或是主张权利的时候,很难对抗已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3.2.2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他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方就是经营者,而支付了现实货币购买网络服务的用户,可以看成是消费者。消费者拥有消费者权利,即在法律的保障下,消费者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有权不做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不做出一定行为,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二)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知情权;(三)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简称自主选择权;(四)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简称公平交易权;(五)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简称求偿权;(六)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简称结社权;(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简称获得有关知识权;(八)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简称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九)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简称监督权。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方作为经营者在获取金钱利益的同时,必须履行他的义务,包括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提供真实情况,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保证质量,承担“三包”责任及其他责任,不得用格式合同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尊重消费者人格等的义务。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作为有偿使用网络服务的用户,以消费者的身份可能获得的保护要比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保障要有效和有利。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3.3 继承人与网络服务提供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继承人与网络服务提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自被继承人死亡,发生遗产继承时产生。一般而言,这两者间的诉讼纠纷大多基于继承人的请求权。

3.3.1物权请求权

根据网络遗产的所有权归属的不同,继承人仅在少数情况下能主张行使网络遗产的“物权请求权”。

(一)网络遗产的所有权归网络服务提供方。

由于之前出现了一系列的虚拟财产纠纷,所以现今大多数的网络服务提供方的所拟定的格式条款中都明确的权利归属约定。如谷歌的《服务协议》的9.1条:您认知并同意,谷歌(或谷歌的许可方)对服务拥有一切法定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存在于服务中的任何知识产权(无论该等权利是否已经登记,也不论该等权利在世界的何等地方存在)。《腾讯微博使用条款和隐私权政策》第10条:用户权利及义务 (1) 腾讯微博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腾讯微博帐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腾讯公司因经营需要,有权回收用户的腾讯微博帐号。《网易通行证服务条款》:1、服务条款的确认和接纳:网易服务涉及到的网易产品的所有权以及相关软件的知识产权归网易公司所有。百度《服务条款》:百度帐号(即百度用户ID)的所有权归百度,用户完成注册申请手续后,获得百度帐号的使用权。如果认定以上协议真实有效的话,那么对于这些网络遗产而言,所有权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被继承者拥有的是使用权或者是他物权。在继承法理论中未提到使用权的继承,而部分他物权可以被继承。能够成为财产继承标的物的他物权是: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典权。另外,承包经营权虽然不能继承,但是因承包经营取得的收益,可以继承。[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11月第2版,第69页。]在这种所有权属于网络服务提供方的情况下,继承者想要继承网络遗产时很难找到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款和理论。

(二)网络遗产的所有权归用户。

网络遗产的所有权归用户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上文提到的用户应当拥有所有权的网络遗产,如个人数据资料,电子货币等。另一种是虚拟财产,有不少学者赞成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用户这一观点,因为格式合同的某些条款明显对用户不利,所有其效力是待定的,如果把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用户所有的话,可以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和规范网络服务提供方的行为。在这种学说下,继承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所有权来主张自己的继承权益,对继承人来说是十分有利的。

3.3.2 债权请求权

根据上文,如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方以平等的主体身份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网络服务合同,两者间就产生了“合同之债”,网络遗产的权利可以看成是某种以服务为形式的债权。那么,继承人对网络遗产的继承其实就是债权的转让。债权是对于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转让时,需要通知债务人以保护债务人,但却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根据“债权”理论,继承人可以对虚拟遗产进行继承,只需要在继承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方即可以了。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理论下,网络服务提供方也有抗辩权。如果在点击合同中或网络信息隐私协议中限定了账号及其信息或者其他网络物、网络服务仅限注册者本人使用的话,那么根据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联系的合同债权不能被继承的原则,继承人也可能对网络遗产丧失继承权。

3.3.3 继承权恢复请求权

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又称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是指在发生继承权侵害情形时,真正继承权人所享有的请求侵害人或者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自己的权利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状态的权利。[ 杨立新、朱呈义著:《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5月第1版,第90页。] 在网络遗产继承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方拒绝将网络遗产及相关权益给予继承人,继承人可以主张自己的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原因如下:

(一)从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法律特征出发。 首先,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是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德国民法典》2018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任何根据实际上不存在的继承权而已从遗产中取得财物的人(遗产占有人),请求返还其已取得的财物。《澳门民法典》规定了遗产请求权:继承人请求法院承认其继承人资格,并在获承认资格后向以继承人身份或其他名义、或甚至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遗产中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之人,要求返还有关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人由于其继承权因他人无正当权占有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分而被侵害时之特别的独立的原状回复请求权。在网络遗产继承中,网络服务提供方如果拒绝将被继承人的账号、密码、虚拟财产等给予继承人或者擅自处分时,就侵害了继承人应享有的继承权,从而发生此项权利。 其次,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非诉权。在发生侵害继承权情形时,继承人可以直接基于自己的权利人地位请求侵害人恢复其权利状态,是一项实体权利。网络继承人也可以直接要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使其权利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 杨立新、朱呈义著:《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5月第1版,第90页。] 对于网络遗产继承人而言,享有胜诉权,而不仅仅是诉权。 第三,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行使目的是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到继承开始时的状态。与其他请求权不同,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目的不在于对某特定财产的权利。在网络遗产继承时,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可以回避对于网络遗产的权利属性的争论,继承人仅需主张得到其继承开始时所拥有的权利即可。

(二)从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功能出发 第一,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使继承权从观念的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人拥有对网络遗产的继承权,但此时这种继承仅仅是法律上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方拒绝提供账号、密码,不允许继承人使用或处分被继承人的网络遗产时,继承人实际无法占有这些继承财产。在此情况下,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即是现实要求返还财产。 第二,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包含了其他请求权的功能而又为其他请求权无法取代。由于网络遗产是复杂权利的集合,包含上文所提到的债权、物权请求权,并且作为网络遗产重要组成部分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至今未能统一说法,使得继承人对各个网络遗产一一行使请求权会增加诉讼成本,并且有很大的举证难度。而继承权恢复请求权则是包含了其他请求权的一种概况性的请求权,可以以被侵害的继承人的地位来请求得到全部网络遗产。 综上,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是一项包括性的权利。继承恢复请求之诉着眼于整个继承权利益的恢复,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救济方式一并加以采用,从而大大便利了诉讼,简化了诉讼标的。[ 张平华、刘耀东著:《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55页。] 不仅如此,继承回复请求权无需证明对遗产各个之物有如何权利,仅需要证明其所求各个之物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被继承人直接或间接占有之事实即可。即是说,继承人无需举证所要继承之网络遗产,尤其是虚拟财产究竟是基于“所有权”还有“使用权”,仅需举证继承人死亡时对此网络遗产拥有财产权益即可,从而可以大大降低继承权恢复之诉中继承人的证明责任,使诉的发动更加容易,也便于法官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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