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网络遗产的研究(一) 遗产与网络遗产

1.1 遗产的定义

《现代汉语大词典》中把遗产一词分为2层含义:一是指死者留下的财产。《后汉书·郭丹传》:“丹出典州郡,入为三公,而家无遗产,子孙困匮。”《二刻拍案惊奇》卷十:“何况人家兄弟们争着祖父的遗产,不肯相让一些,情愿大块的东西作成别个得去了。”另一层含义指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精神财富或物质财富。 鲁迅《三闲集·无声的中国》:“因为那文字,先就是我们的祖先留传给我们的可怕的遗产。人们费了多年的工夫,还是难于运用。”

现代的一些学者把前者称为“私义的遗产”,在此意义上,英语中succession 一词,表达的是一种静止的观念,指继承人继承及处置遗产的权力,(头衔、王位、财产等的)继承(权);Estate常作法律用语,指个人财产,(尤指遗产);Inheritance指继承物, 遗产。后者则在前者的基础上分离并发展而来,被称为“公义的遗产”,英语中常用Heritage 一词表现,侧重于“从祖辈继承而来”的遗物、文化遗产,如Culture heritage,World heritage。

本文中讨论的“遗产”仅指前者,即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1.2 我国现行法律中遗产的范围及立法例

一般学说认为遗产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指死者生前个人享有的财物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债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等。消极遗产指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世界各国继承法律中对于遗产范围的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是权利义务统一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此立法例,法国法律中遗产范围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瑞士继承法中的遗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各种财产及财产权),也包括债务。遗产的结算范围包括嫁资、结婚费用、财产转让或债务免除的名义交付与直系血亲的全部财产、被继承人为子女的教育或职业培训所支出的超过普通程度的费用(但证明被继承人有其他意思表示的除外)。[ 杜江涌:《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 0 1 0 年4 月第4 期。 ]

一是仅规定权利说。遗产不包括债务,专指继承人、受遗赠人净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英美法采此立法例。[ 杨立新、朱呈义著:《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51页。]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扣除其债务,其余部分才交付继承人,用于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因而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 杜江涌:《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 0 1 0 年4 月第4 期。] 我国《继承法》也是采此立法例。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列举了作为遗产的七类财产,这七类财产都是纯粹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 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除了《继承法》之外,还有一些与遗产范围相关的规定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4 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按接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遗产的法律特征

遗产具有时间特定性、性质合法性,内容财产性,范围限定性等四个法律特征:

(一)时间限定性

死亡是发生遗产继承的起点,只有在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才成为遗产,否则其拥有的一切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任何人都无权提出“继承”生存者的财产要求。这里所谓的“死亡”有两种含义,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指失去生命,另一种是法律上的“死亡”,即被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时其个人财产才能被称为“遗产”,并由继承人继承。

(二)性质合法性

性质上的合法性指遗产只能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的特点,被继承人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才属于遗产。那些由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属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以及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然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皆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

(三)内容财产性

内容上的财产性是指遗产必须以财产和财产权利为标的。我国《继承法》第3条所列举了七种遗产: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等等。《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一书作者将其总结归纳为:“我国遗产的范围大致可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三是债权;四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11月第2版,第67页。]无论是其中的哪一方面,都脱离不开财产性的内涵,换而言之,在一般情况下,遗产都是具有可以具体以金钱来量化,并能够转换为现实金钱的权利。 而属于民法体系下的身份权则一般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虽然在继承制度产生发展过程中,身份权曾长时间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如中国从夏朝开始直到民国初年的身份继承。但在现今的法律中,这种权利客体已经基本被否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监护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通常也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

(四)范围限定性

范围限定性是指能够作为遗产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即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否则,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所以,继承开始后,应首先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剥离出来,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是继承的客体。另外,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之权利或基于某种身份关系存在而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也就是说,遗产仅仅是指依法能够转移给他人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有以下几大类型:

(1)专属特定人的财产权利:例如,死者生前享有的领取抚恤金,补助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权利,离退休职工的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以及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等;

(2)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

(3)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4)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联系的合同债权:如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

(5)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不能作为遗产;

1.4 网络遗产的概念

网络遗产(Network Heritage),又称数字遗产,是随着科技进步互联网发展的新生词汇。根据百度百科上的释义:“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网络权益和财产。网络遗产是互联网在人类的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快速成为个人数字档案中心的背景下出现的,包括个人网络相册、文件、信函和视频等多种多样的丰富形式。” 目前,各个法律条款中并没有对网络遗产一词做内涵和外延上的限定,学界对网络遗产也少有专门论述,故笔者认为不妨就词汇的本意来定义:只要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所遗留在虚拟网络世界里归属于其个人的虚拟所有物和权益都可以称为网络遗产。这样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遗产的范围。但笔者认为,网络遗产不代表都能被继承,能继承的网络遗产同《继承法》中限定的遗产一样,同样有其一定的法律特征和属性。后文将单独设章讨论能继承的网络遗产的范围限定。此处只单论广义上的“网络遗产”和可能成为“网络遗产”的各种网络事物。

1.5 网络遗产的主要类型

随着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和网络营运商之间的激烈竞争,网络应用的表现形式从原来的单一简单朝多样化、综合化、复杂化发展,用户参与的互联网应用领域不断扩展,使得可能成为网络遗产的网络事物类型也在不断增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E-MAIL BOX)是通过网络电子邮局为网络客户提供的网络交流电子信息空间。电子邮箱首先具有存储和收发电子函件的功能,是因特网中最重要的信息交流工具,并且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可以附带多种格式的附件。电子邮箱通常还具有附加功能,用户可以使用电子邮箱存储个人照片、重要文档、信息资料;安排日程任务表;订阅电子报刊杂志、收发短消息等。 对于继承人而言,往往最想要继承的并不是电子邮箱本身,而是得到其中关于逝者的种种遗留信息,如照片、著作等等,那么该电子邮箱在有效期内能否被亲属继承呢?如果其家人想得到去世亲人的电子邮箱密码,网络公司是否应该抛开保护客户隐私和保密协议而提供密码?如果网络公司认为不能立即对外开放死者邮箱,而继承人认为邮箱中有不能延误的重要信息又该怎么办?目前在法律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不可否认,电子邮箱是十分值得探讨的网络遗产之一。

(2)网络著作权作品

网络媒体的发达也对传统传媒造成了重大的冲击。人们开始习惯于在网上发表个人作品。“信息化和全球化使作者、传播者、最终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和交易力量有了一个基本改变, 出现了来自不同领域的创作利益需求,存在分享著作人身权的各种利益期待。随着数字技术商业应用方式的不断翻新,尤其是对等网络( Peer- to- Peer) 的出现,使得社会公众更可能参与创造作品。通过网络的架构,人们可以非常方便地进行集体创作,在数字音乐、电影、软件等领域,多重参与者共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可以获得任何需要的效果。”[ 何炼红:《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这也使得网络原创的门槛降低,人人皆可以成为网络原创者。当这些作者过世了,这些网络原创作品应当成为遗产被继承。

(3)博客和微博

博客(Blog)源于“Web Log(网络日志)”的缩写,是一种十分简易的个人信息发布方式,即让任何人都可以像免费电子邮件的注册、写作和发送一样,完成个人网页的创建、发布和更新。博客根据访问权限的不同,分为私人博客及公开博客。私人博客和传统的日记比较相像,用户通过账号和密码登入自己的博客,在博客上张贴自己的心情感悟或其他任何感兴趣的内容,其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访问博客,获取博客内容信息,或者仅在通过博客主授权之后,特定的ID才能访问阅览。另一种是公开博客,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地址访问公开博客,甚至留言、回复。这种博客的参与性更强,通常博客主会把感兴趣的内容进行整理分类,并和内容相关的其他博客进行链接,这样就形成了一定的博客圈、博客群。 微博较博客来说是新兴事物,但随着3G网络互动,手机也能发微博之后,用户已迅速增长。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微博的社会价值还超越了博客。2011年2月,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街道的18位居委干部开通“小巷总理”微博,直接从网上倾听民意,了解社区居民的现实困难,并及时公开社区活动信息。除此之外,中国社科院学者于建嵘教授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拉开浩浩荡荡的网络打拐热潮,网友纷纷把拍到的乞讨儿童的照片上传到于教授的微博上,截止到2011年2月,已有5个家庭通过此微博找到的自己失踪的孩子,并且这一数字可能不断更新。 那么这些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博客和微博在原来主人过世后该怎么办,他们的家人能否继承。如果家人不愿意继承的话,是否就意味着博客和微博要被关闭,那么上面这些有价值的资讯该如何处理。这种种的疑问以现有的法律还很难给出答案。

(4)即时通信账号

即时通信(IM)是指能够即时发送和接收互联网消息等的业务。自1998年面世以来,即时通信的功能日益丰富,如今不再是一个单纯的聊天工具,已发展成集交流、资讯、娱乐、搜索、电子商务、办公协作和企业客户服务等一体化的综合信息平台。2009年即时通信用户规模达到2.7亿人,较2008年增长4822万人,增长率为21.6%。[ 蓝皮书课题组编:《中国互联网产业发展概况》,《2010中国传媒产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0年4月第一版,第338页。]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编写的《2009年度中国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其中中国主要即时通信软件渗透对比图显示,2009年腾讯QQ仍然是中国即时通信领域的绝对领跑者,渗透率高达97%,而其后的飞信21%,百度hi20%,淘宝旺旺17%,MSN15%则各有其相对固定的用户群。

(5)游戏和网络论坛社区账号

网络游戏作为近年来新兴起的热门网络应用,占据了互联网经济市场中最大的份额,是中国互联网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2010中国传媒产业发展报告》第一章节提到2009年中国网络经济市场结构,网络游戏以36.5%的市场份额占据第一,其次为网络广告27.7%,而B2B电子商务仅占据8.5%,网络购物也不过4.5%。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游戏产业在中国的蓬勃发展。 同样发展势头迅猛的还有社交网站,根据互联网流量监测机构AC尼尔森发布的统计报告:2009年全球各大社交网站的用户访问数量都呈现快速增长之势。其中在2009年12月期间,全球网民在各大社交网站的平均停留时间增至5.35小时,比2008年12月的3.03小时增长76.6%,同时用户数量也增长了约6500万。在美国,著名的社交和博客网站Facebook的总停留时间增长了699%,用户已经突破了3.5亿人。

(6)各账号下的虚拟财产

一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上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虚拟”的形态区别于传统的财产形态。网络虚拟财产就其本质而言,只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类数据资料,包括玩家的个人信息数据和玩家在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物的数据,是在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主要有虚拟货币、虚拟装备、虚拟角色、虚拟用品等。

(7)网店

从易趣到淘宝,从B2C(Business-to-Consumer)到C2C(Consumer -to-Consumer),由于网上开店的便利性和高利润,个人店主逐渐占据了整个网络商业的大半壁江山。但这些网店主们苦苦经营、渐成影响的网店在继承上同样面临难题。 曾有一个店主在网上发了一个帖子引起了几千个点击和回帖。“开网店的千千万万,”发帖人声称,“淘宝明确规定,网店不允许转移给别人,而且支付宝捆绑了认证人的银行卡和个人信息,且实名认证只能进行一次,不能更改。假如淘宝网存活500年,那么子孙的子孙均必须用第一开店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继续经营?”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如果重新注册新店的话,即使老客户仍会光临,但苦苦积累的信誉度就会清零重算,这对于网店的继承者来说不啻是一个致命打击。 世界每一天都是新的,新生事物源源不断出现是社会和科技发展的必然规律,人们通过使用互联网,在虚拟世界里留下的“遗产”种类必将越来越多。以上几类必不能涵盖所有,但这些是目前最为典型的网络遗产类型,亟需法律法规给以明确的界定和说法,使用户清楚哪些可以继承,通过何种方式继承,以便早作安排。

1.6 网络遗产的特征

网络中存在着许许多多的虚拟事物,但并非所有的虚拟物品都可以成为法律所应当保护的网络遗产。可以称为网络遗产的事物,首先需要具备“遗产”普遍具有的时间限定性、性质合法性,内容财产性,范围限定性这四个特征。

(一)网络遗产的时间限定性

网络遗产的时间限定性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和现实遗产一样,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以后才发生遗产继承。第二层含义是当网络遗产没有被及时继承后,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的协议,网络遗产会在一定时间内自动灭失或转移。例如QQ账号,如果一个账号在3个月内没有登录,腾讯公司会自动收回。大多数电子邮箱也有类似协议,在一定时间内没有登入记录的话,电子邮箱提供商会自动清空邮箱内容,甚至取消账号。除了以上情况,网站的关闭,数据的丢失,账号的被盗,游戏的升级合服等等情况都会使得的网络遗产被处分。所以网络遗产存在是有时限的,并且这个时限是不固定的。继承人应当关注网络遗产存在的时效性,及时进行处置,否则虚拟数据的删除将使他永久失去继承的可能。

(二)网络遗产的性质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是非法手段获得的账号、虚拟角色、虚拟装备都不能被继承。同样,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也不能归入虚拟遗产的范围内。譬如通过外挂软件复制装备、道具,增加角色金钱和经验值等。再者,网络“黄赌毒”网站内的账号、积分和视音频也不应被继承,这些网站的存在原本就非法,是清理互联网环境中需要重点打击的对象,故此不能被继承。并且普通网站中涉及此类内容也不应被继承。

(三)网络遗产的内容财产性

网络遗产应当具有财产性,这里的财产性不能单纯的理解为:能够通过货币进行估价,而是在此基础上更体现一种价值属性。如虚拟财产,首先要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譬如通过游戏来实现自己在现实中无法扮演的角色体验,通过自己在游戏中角色级别和地位的不断提高获得巨大的成就感和精神上的满足。同时虚拟财产也有交换价值。虚拟财产的取得一部分是玩家通过一定的劳动付出,包括精力和时间才得到的,另一部分是通过现实中的金钱直接购买得来到,因而有交换价值。网上网下如火如荼的交易行为也充分说明了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并且这种交易也自发自觉地遵循着价值规律的要求。

(四)网络遗产的范围限定性

网络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专属物,并且这种专属属性不因被继承人的过世而转移到第三人身上。正如一些学者说的,“虚拟财产既独立于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络空间或平台,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排他性,这正是虚拟财产交易产生的前提。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虚拟财产的归属不明确,而虚拟财产无论归属于玩家或运营商,都足以说明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因此,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就不应该发生继承。一,如果是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共有的账号,那么此账号应该归第三人所有,而不应发生继承。二,如果此账号内没有明确可归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虚拟物及虚拟财物,那么此账号内的虚拟财产一般而言也不应当被继承。三,被继承人仅仅作为管理者的身份管理控制的某些网络应用也不应该被继承,比如论坛、贴吧等,虽然这些论坛可能是被继承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合约创建的,由被继承人命名,制定规则,其也一直担任维护、管理、使用的职责。但是,在不特定的人参与后,这些网络应用的形式发生的改变不完全由被继承人控制,被继承人仅对网络应用的内容享有管理权,但对其本身已经不享有处分权,这种情况下,这些网络事物也不能成为网络遗产。 网络遗产同时具有不同于现实遗产的自身特点,具体如下:

(一)外在形式的虚拟性。网络遗产的虚拟性表现在是以系列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储存于各种网络设备、并在网络空间中传输的各类信息的载体,外在形式为文字、数字、声音、图形、图像等,

并非现实事物,但也不是虚幻、假想的。可以说,网络遗产的虚拟性是其不同于现实遗产最大的特征。

(二)存在方式的特定性。并不是所有虚拟的、以电磁或光信号的存在的事物都是网络遗产。家里电脑中的文件,公司电脑内的数据,移动硬盘中的资料,甚至局域网内的共享文档都不能属于网络遗产。因

为这些外在的存储硬件都是现实存在,民事权利义务都很明确,继承人完全可以根据《继承法》和现有民事法律,通过继承外在硬件来获取内部资料。即使外在存储硬件不属于被继承人,其权属关系也应该非常明确。因此网络遗产必须是要能在互联网上存在与传播。换句话说,只有通过登录互联网才能看到、控制、使用、处分的网络事物才能成为网络遗产。

(三)权利体系的复杂性。在现实的遗产继承中,一般学者都认可这样的观点:人身权利一般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而合法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例如,姓名不能被继承,荣誉也不能被继承,而钱财就可以。虽然,现在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人格性的财产权,但总体而言,现实中的“二分”体系还是比较泾渭分明的。但在网络世界里,却大量存在既有人格权意义又有财产性质的网络事物。账号就是最最典型的例子。建立账号通常是网络权利关系产生的第一步,有了账号之后,可以说就产生了一个类似于现实人格的虚拟人格。在网络上的各种社交行为都是通过特定的账户名来识别开展的。并且,现实中的主体只有通过登录账号,才能使用到网络应用服务商提供的各种服务,并保有其独特的设置和内容。如果从这几点来判断的话,网络账号应该是偏向于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范畴,不能被继承。但是现实生活中,许多特定的账号却存在着现实金钱交易,在百度搜索中键入“账号交易”,会出现约32,000,000条相关信息(2011-2-25,下午15:00);在网易的游戏主页内,有专门的不断更新的“本周账号交易排行”。并且这种交易不仅限于网民与网民之间,大量游戏公司和网络公司本身也贩卖账号,如QQ号等。如此看来,部分账号因可以流转、交易而具有财产属性。而当一个账号同时具有这两项权利时,能否被继承,如何继承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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