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合同条款是否附条件生效的代理意见

背景介绍:

A公司与B公司在签订关于C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有一条特别约定:受让方(A公司)增资入股满三年,如果出让方(B公司)欲出售C公司剩余股份的,受让方无条件按照出让方设立C公司时出资额的360%价格受让,但出让方欲向其他人出售C公司股份的不在此限。协议签订三年后,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以C公司时出资额的360%价格购买剩余的股份,A公司认为此条款为预约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受本案被告A公司的委托,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已将我方主要的代理意见向法庭陈述,现谨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开庭审理情况,补充以下几点代理意见,请予详察:

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9.1.3条对系争股权的转让不是附条件生效条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是指将来要发生的、不能以人的意志左右的客观事实。

它应有以下特点:首先,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为当事人不能预料的事实,其不确定是客观上不确定,非指主观上不确定;也就是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中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否则就难免对他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9.1.3条的条款:“……如出让方欲出售中金剩余股份的,受让方无条件按照出让方设立中金公司时出资额的360%价格受让……”这里的条款是根据原告的主观意图来履行的,而非客观条件,因此此条款约定不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定义,并且对被告而言显示公平。

第二,附条件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股权转让合同》9.1.3条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本《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A公司并非系争目标公司的股东,如原告B公司要向被告A公司转让系争股权应经过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原告并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故此此条款不合法,这一条款不应被认定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

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9.1.3条的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上所述,原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9.1.3条,既不是当时就生效的股权转让,也非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约定,只是对3年后可能发生的股权转让一个意向性的约定,这个转让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故此此条款仅仅是一个预约而已,并非本约,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上述两点,被告认为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9.1.3条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但此条款并未生效,被告无法履行。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上海罗顿律师事务所

陈雁君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