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关于承包合同认定无效的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涉及的某市网球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属于A公司竞标获得,竞标人具有合法建设施工资质因而中标承包该项目建设,与发包人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15887388元(其中包括xx等项不可竞争费用2852054.72元),之后于2014年3月A公司将该项目中价值约150万元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个人承包施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下称“内部承包合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过程中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192万元,尔后2015年7月6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协议》。截至2016年2月2日,A公司已经按照结算价款将192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主张A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而发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A公司认为原告在A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92万元后仍单方面主张工程款159999元、利息153439元和违约金19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无理要求。理由如下:

一、《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施工人即本案原告违反国家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要求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根据1987年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及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之一,涉及到本案合同,施工人原告为个人,必须证明其属于A公司的内部成员,并与A公司存在上下级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方可认定其为合法的内部承包主体。事实上,原告不在A公司领取工资,A公司也不为其缴纳社保,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认定和证明原告为A公司的内部员工。因此,原告不符合法律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的合法承包人,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实际上,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仅仅属于A公司中标合同1500万元所分出的一小部分专业工程,该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之后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协议》的合同对价均指向的是工程款而不是人工工资,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属于以个人名义分包该项工程的土建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在合法分包情况下,需要分包工程承包人具有资质才是有效的;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承包施工,不具备工程分包的施工资质。《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原告作为施工个体,不具备分包工程业务的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假借内部承包合同之名而实质上进行工程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双方之间签署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不是一个独立的协议,而是附属于主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

1、 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签署的《工程款付款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说明。该补充协议应与主合同一样认定为无效。

2、该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年利率24%,是想通过违法分包工程赚取高额利润,扰乱建筑市场的管理秩序,单独就利息来讲也是不能接受的。

三、A公司已支付的192万元全部为工程款本金,原告单方面将A公司已付工程款计算为利息, 从而又计算A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59999元是不成立的。 1、原被告双方所涉争议的该项150万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属于合格工程,最终决算总价款192万元为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已经将该192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完全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该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都是无效的,被告也从来没有认定其支付的款项为利息,也没有在付款备注中明确为利息。原告正是因为双方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发生争议才导致诉讼的。A公司不认可该无效合同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对于约定利息或无约定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的规定,属于对有效合同的规定,本案无效合同不适用该项计息规定。涉及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后,不可以再适用该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违约金标准计息、计算违约金。

3、导致本案争议的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应对此过错承担责任。在A公司已付清工程结算款192万元情况下,原告无权再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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